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肆臺(含
IC板拾肆片)及代幣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進財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係為營生致觸本件犯行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4臺(含IC板14片)及代幣52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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