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30號聲請人 周子妍 聲請人 周浩汶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正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周堉釧 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堉釧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死亡,同案聲請人周正吉及案外人 周銘正 、 周玉蘭 為被繼承人周堉釧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聲請人周子妍、周浩汶為本件聲請人周正吉之子、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周正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周銘正、周玉蘭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周子妍、周浩汶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周子妍、周浩汶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