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未生警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貿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尋獲,並已歸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