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漏逸煤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逸漏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化碳危害身體,甚至引爆易燃物品而釀成公共危險,因不滿臺南縣南化鄉公所(址設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二三○號,以下簡稱南化鄉公所)未能提供其擔任鄉公所臨時工之工作機會,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四十秒許,徒步自前門進入南化鄉公所內,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左右步行至南化鄉公所旁之臨時廚房,徒手開啟放置在該處之四桶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煤氣漏逸,致南化鄉公所及鄰近建築物均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南化鄉公所旁之住戶 楊陳鳳 卿聽聞有氣體外洩之聲音並聞得煤氣之氣味,委請不詳姓名之路人進入南化鄉公所查看並關閉瓦斯桶,始未釀成災情。
二、案經南化鄉公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 楊陳鳳卿 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證人楊陳鳳卿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南化鄉公所,亦有行經瓦斯桶放置地點及觸碰瓦斯桶開關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漏逸煤氣犯行,辯稱:因為鄉長未給伊工作之機會,伊有一點點不滿,始於案發當天進入南化鄉公所內丟石頭抗議,但因為聞到瓦斯味,才會走到放瓦斯桶的地方查看,並幫忙關閉一支瓦斯桶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居住於南化鄉公所圍牆旁之住戶楊陳鳳卿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因在家中聽到南化鄉公所內有嘶嘶的聲音,並聞到瓦斯氣味,就請一名在其住處前撥打公用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內關閉瓦斯桶乙節,業據證人楊陳鳳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另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南化鄉公所前門右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十二秒許確有二人自與南化鄉公所相鄰之住家往南化鄉公所內探頭,其中一人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內,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四分零二秒許,有一名男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畫面正上方之住家,並翻牆回到畫面上方之住家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楊陳鳳卿證述其因聽見南化鄉公所內有嘶嘶聲響,又聞到瓦斯氣味,乃委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內查看並關閉瓦斯桶之經過情節相符。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其與證人楊陳鳳卿間曾有何過節或仇隙,甚至供稱自己亦有聞到瓦斯氣味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足認證人楊陳鳳卿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二)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被告應該是先騎機車從後門進到南化鄉公所後面的車庫,拿石頭砸公務車,砸完公務車後,再從前門出去,因為他砸車子的聲音很大聲,而且車子有警報器,所以住在旁邊的鄉公所工友就通報分駐所,員警就到場看車子,找到石頭後,再到裡面看監視器錄影帶,在大家看錄影帶的同時,他才去開瓦斯,所以我們覺得非常危險等語甚詳(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而被告確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南化鄉公所內之停車場,以石頭丟擲鄉公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曾於案發前一日至南化鄉公所找鄉長,請鄉長幫伊安排工作,但鄉長未能給伊工作機會,伊有一點點不滿,始於案發當晚前往南化鄉公所丟石頭表示抗議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因為南化鄉鄉長未能給予其工作機會而對南化鄉公所心生不滿,要堪認定。
(三)本院分別勘驗案發當晚證人楊陳鳳卿委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查看並關閉瓦斯桶之前,裝設在南化鄉公所前門(即CH1監視器)、前門右側(即CH10監視器)及瓦斯桶附近(即CH7、CH11監視器)所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四十秒許,被告徒步從南化鄉公所前門進入,往CH1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移動;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五十秒許,被告從CH10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出現(即從南化鄉公所前門進入鄉公所),向畫面左上方徒步前進,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五十八秒許,消失在該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五十七秒許,CH11監視器旁之感應燈亮起,被告徒步從CH11監視器畫面之左方往右上方移動,隨後感應燈熄滅;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五十六秒許,CH7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感應燈亮起,被告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許,感應燈再度亮起,被告出現在畫面上,徒步從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前進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晚,被告在距離證人楊陳鳳卿因聽聞南化鄉公所內有嘶嘶的聲音並嗅得瓦斯氣味而委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查看及關閉瓦斯桶之前不到三、四分鐘的時間,確曾自南化鄉公所之前門徒步進入鄉公所,往右側沿著鄉公所主建物與圍牆中間之走道步行靠近臨時廚房瓦斯桶放置地點,且案發之前數分鐘內,監視器畫面中僅有被告之影像,並無其他人出現,而在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不到二分鐘之時間,證人楊陳鳳卿隨即聽到南化鄉公所內有嘶嘶的聲響及嗅得瓦斯氣味,並委託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查看及關閉瓦斯桶乙節,足資認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影像確為其本人,且其確有進入南化鄉公所及接近瓦斯桶之舉,但辯稱其亦係因嗅得瓦斯氣味始循著味道至瓦斯桶放置地點幫忙關閉瓦斯云云。惟倘被告所辯為真實,其接近瓦斯桶之目的非在開啟瓦斯桶開關放任瓦斯煤氣漏逸,而係為幫忙關閉瓦斯桶,則被告理應將全部之瓦斯桶開關均關閉,且在被告靠近瓦斯桶將瓦斯桶開關關閉後,瓦斯煤氣自應停止繼續漏逸始合常理。然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被告離開瓦斯桶放置地點之後短短不到二分鐘之時間,何以南化鄉公所旁之住戶楊陳鳳卿卻反而聽見南化鄉公所內傳來嘶嘶聲響及瓦斯之氣味,甚至必須立即委請不認識之陌生人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內幫忙關閉瓦斯桶?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南化鄉公所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令瓦斯煤氣漏逸之舉,已足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尚有其他人進入南化鄉公所云云。經查,本院勘驗CH11監視器(即瓦斯桶附近)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確實發現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三十秒左右,有一名男子(非被告)徒步從監視錄影畫面之右下方往右上方移動,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四分零秒時,該男子又折返,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下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上,此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該名男子出現在CH11監視錄影畫面上之時間與該名受證人楊陳鳳卿委託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關閉瓦斯桶之不詳姓名男子出現在CH10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非常相近(間隔不到二秒之時間),則於該相近之時點內,倘有二名男子出現在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中理應會有二人之身影,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二支監視器均僅拍攝到一人之身影,故依此判斷,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二十八秒出現在CH10監視器畫面上,及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三十秒出現在CH11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應係同一名男子無誤。
是被告所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三十秒出現在CH11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應認即係受證人楊陳鳳卿委託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關閉瓦斯桶之不詳姓名男子。從而,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除伊之外,尚有其他人出現在該處乙節,即非可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前揭開啟南化鄉公所之臨時廚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漏逸之行為,已使居住在南化鄉公所隔壁之住戶聽聞瓦斯氣體外洩之聲響及嗅得瓦斯氣味,並立即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翻牆進入南化鄉公所內關閉瓦斯桶開關乙情,業據證人楊陳鳳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此舉已使南化鄉公所及鄰近建築物均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南化鄉公所及附近住戶之居家財產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因覓無工作一時心情不佳故失慮而為,並未持引火工具,亦未產生人傷物損之實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促其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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