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星宇曾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民國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至15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果菜市場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涵洞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星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星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前述事實,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記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1年間止,先後三次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罪刑,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稽,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藉由刑罰之執行而知所戒惕並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經警測試酒精呼氣濃度僅每公升0.61毫克,亦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四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其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有令其接受自由刑之必要,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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