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楚瑩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0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2849號判決伊應給付新台幣9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之標準,業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卷第
9、15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9及10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部,惟為車齡25年之汽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7至22頁),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取。又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判命應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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