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叁臺、傳真簽注單壹疊(含警詢卷標示為編號二至五之文件)、帳單壹張(警詢卷標示為編號一之文件)、聯絡資料叁張(警詢卷標示為編號六至八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關於「傳真簽注單、帳單、聯絡資料一疊」之記載,應更正為「傳真簽注單一疊(含警詢卷標示為編號二至五之文件)、帳單一張(警詢卷標示為編號一之文件)、聯絡資料三張(警詢卷標示為編號六至八之文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秋香經營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簽注單一疊(含警詢卷標示為編號二至五之文件),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機一臺、計算機三臺、帳單一張(警詢卷標示為編號一之文件)、聯絡資料三張(警詢卷標示為編號六至八之文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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