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范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文平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即相對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間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兩造離婚確定,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相對人長年定居中國大陸,在台灣沒有存款及收入,名下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而兩造近年來關係十分惡劣,在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及其家人一再以惡毒語言攻擊抗告人,並四處張貼其變造加入羞辱、誹謗抗告人內容之通緝書,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恨意甚深,勢必不可能讓抗告人分得財產;且相對人已無與抗告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卻又於離婚訴訟確定後聲請再審,亦可知其係欲藉法律途逕阻撓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相對人顯有極高之動機進行脫產;復參抗告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准(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裁定),但因抗告人於離婚訴訟一審敗訴提起上訴時,未就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一併上訴,相對人即急忙聲請撤銷假扣押,且不斷聲稱其積欠家人大筆債務等情,恐有進行脫產之嫌疑,若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變賣或設定負擔,則抗告人縱使本案勝訴,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 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12頁),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長年定居中國大陸,兩造近年來關係十分惡劣,相對人對抗告人恨意甚深,不可能讓抗告人分得財產;且抗告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准,惟抗告人於離婚訴訟一審敗訴後未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相對人即急忙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不斷聲稱其積欠家人大筆債務等情,足見相對人有極高之動機進行脫產云云,雖提出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經變造之檢察署書通緝書、民事再審起訴狀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7、14頁),惟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自西元1989年至2011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原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雖可認相對人有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於離婚訴訟上訴審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則相對人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以之認其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至於相對人對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姑不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云云,僅係相對人主觀意見,無從遽以論斷,惟縱認屬實,兩造就離婚原因之歸責,既各有主張,相對人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出再審之訴,亦為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遽認係藉法律途逕阻撓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又查一般夫妻如未能協議離婚,而以訴訟方式請求離婚者,本難期關係和協,故難僅憑離婚訴訟中之兩造關係惡劣,即概認有脫產之假扣押原因;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斷聲稱其積欠家人大筆債務乙節,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為釋明,自難憑採。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主張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等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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