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5日以以110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拘役5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5日,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拘役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
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後,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故意犯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拘役5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5日,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0年3月5日)前之109年4月29日至同年
6月13日間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