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信用卡
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
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
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5
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640元(含
消費款21萬8,508元及已到期利息1萬8,132元)未為清償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以,被告
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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