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6月15日、93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並約定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丁○○於93年6月15日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分50期清償,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上開消費款及貸款嗣後均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丁○○至96年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575,790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5,983元(包括本金209,607元、利息6,37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59,807元(包括本金349,186元、利息10,621元),依約被告丁○○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而被告甲○○就上開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暨利息部分,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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