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九七八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六0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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