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聲沒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而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參照參照)在卷足憑,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0.34公│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因│克,空包裝│度青保管字第四二0││││重0.26公克│號編號⒈│├──┼───────┼─────┼─────────┤│⒉│第二級毒品安非│淨重10.75│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他命│公克,驗餘│度紅保管字第一四二││││10.74公克│號編號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