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前身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
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上開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誠泰銀行承受。嗣誠泰銀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五北市財三字第八五二四○二四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北市財三字第八五二四三七七七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財三字第八五四四七○六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二二○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甲○○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未依約清償,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連同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欠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雖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並其中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