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展興瓦斯行」內,以撲克牌為賭具,約定每人發十三張牌,分別排列為三組,相互比牌面大小,三組全贏時,贏家即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賭金,如果有同花順、鐵支等牌面也可向其他玩家收取五十元,即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當場查獲,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而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資七百元(其中二百元為甲○○所有、二百元為 蘇煜均 所有、三百元為乙○○所有)均係被告等所有,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坦承扣案撲克牌一副為渠等賭博之器具、賭資七百元(其中二百元為甲○○所有、二百元為蘇煜均所有、三百元為乙○○所有)則分屬其等三人所有(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十六至十七、二二至二三、六四至六五頁),又被告三人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是以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七百元分別屬被告三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