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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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9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下同)48,035元。然債務人嗣後因失業,扣除房租、生活必要費用後,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故於97年10月底即無力清償,不得已而毀諾,此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係於
95年9月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期攤還48,035元,嗣於97年10月間毀諾,此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中國信託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2)聲請人所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95年1月3日至97年9月30日間之投保薪資雖為34800元,97年10月1日以後調整為38200元,然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95、96年各項支出明細,每月至少在44,000元左右,甚至超過50,000元(96年8月),遠超過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月薪。聲請人既可自95年9月起持續按月還款48,035元至97年10月,並維持每月44,000元以上之開銷,合計每月僅還款加固定開銷即超過90,000元,為其自陳月薪之二倍有餘,且維持此種生活超過二年,顯見聲請人之所得必遠超過其所自行陳報之數額,其陳報之財產狀況顯然不實。
(3)又,聲請人雖有二名女兒,然聲請人係有配偶且婚姻關係繼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無謀生能力之狀況,是以聲請人之配偶 楊世芳 對其共同生育之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且若配偶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聲請人之配偶尚應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陳稱其需支出每月1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已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對其公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6款,僅列於第6順位,聲請人之配偶既屬生存,其為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由聲請人之配偶而非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公公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所謂因公公雙腳截肢,每月需負擔看護費每月21000元云云,亦無理由。另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在金門縣金沙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報狀所自陳之住所地在台北市○○○路,亦有陳報卷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天然氣費證明用戶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電話費繳費通知,帳單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水費繳納證明單用水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電費證明用電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中華電信電話及ADSL費用帳單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均顯與聲請人之住處無關,且用戶名稱無一為聲請人,自無從認為係聲請人所繳納,況且觀其費用額,每月電費有高達5897元者,電話費有高達1332元者,而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餐費每月即高達9000元,僅餐費即佔台北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之64%,亦顯然過高。若此等費用確為聲請人所負擔,顯然聲請人並未因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而稍加節制自身之開銷,反而較一般無債務者花費更高。是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明細中,除交通費每月900元尚稱中肯外,其餘皆屬聲請人並無義務支出、無法認為聲請人有支出者,以及數額顯然過高之狀況,自難認有必要。
(4)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而毀諾云云,惟由聲請人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第三人哈其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3日起為聲請人投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更於97年10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為38,200元,迄今未有退保資料;且由聲請人提示之薪資帳戶存摺可知,該帳戶於97年10月聲請人毀諾後,97年11月仍持續有薪資轉入之紀錄(聲請人提供之存褶影本僅至97年11月12日)。又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薪資,債務人於95年9月聲請協商時,薪資僅有34,800元,但於97年10月聲請人毀諾時薪資反而增加為38,200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實際能支付月付款,於加薪後應更有餘力支付,故聲請人主張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