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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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鄭冠維
蔡其智 梅芳琪 律師 李鳳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斌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四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件:
原告部分:
一、被告所指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尚未經原告轉置完成之200位收費員,於103年7月28日被告所訂違約改善期限屆至為止,是否均已同意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轉職工作安排?抑或僅係收受原告改善後任用通知書之送達(除田寮收費站收費員 陳慧敏 外)?
二、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未能檢附之送達文件有幾份?其原因是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分別說明之。
三、原告就103年7月15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敘明經被告以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列17位紅燈狀態之收費員,符合未主動爭取轉置工作之證明?另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任用通知與工作意願地區不符、任用職缺與居家住所距離超過30公里以上之情況?被告部分:
一、被告所指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尚未經原告轉置完成之200位收費員,於103年7月28日被告所訂違約改善期限屆至為止,是否均已同意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轉職工作安排?抑或僅係收受原告改善後任用通知書之送達(除田寮收費站收費員陳慧敏外)?
二、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未能檢附之送達文件有幾份?
三、被告於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所提及以職缺與收費員居家住所距離超過30公里,而認定與原工作地點之可及性差異過大,以及任用通知書給予收費員回覆期限至少應達30天之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四、被告於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指收費員處於紅燈或綠燈狀態,係以原告之何次任用通知書為認定依據?同次函文所提及部分收費員尚缺送達證明文件,所指係何任用通知書之送達證明?
四、被告以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缺失而應予改善之事項,與被告以103年7月2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違約之事項,有何關聯性?
五、被告據已認定原告違約未改善之田寮收費站收費員陳慧敏所欠缺之送達證明文件,係指何次任用通知書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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