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73號、102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丁○○明知其未獲甲○○之同意,亦無合法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5樓503室之租屋處及該處樓梯間、電梯、走道之權利,竟因懷疑甲○○另結新歡,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門鑰匙,開啟甲○○位於上址租屋處之1樓大門,進入大樓樓梯間後,復擅自搭乘電梯至5樓甲○○租屋處門前走道,而侵入與甲○○住宅具緊密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電梯及走道。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丁○○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甲○○位於上址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開門進入上址大門內之樓梯間、電梯及走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上開租屋處為伊所承租,因告訴人有施用毒品,所以伊才要告訴人自己承租,該大門鑰匙係告訴人複製給伊,以便伊送便當至該租屋處給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伊進入該處大樓之樓梯間等處,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上開
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並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該鑰匙開啟上址1樓大門,進入大樓樓梯間後,搭乘電梯至5樓告訴人租屋處門前走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1卷〉第1頁反面、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33073號卷〈下稱偵1卷〉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下稱偵2卷〉第3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5頁反面、警2卷第2頁反面-4頁、偵1卷第59頁反面-60頁、偵2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持該處走道上之滅火器朝甲○○承租之
503室內噴灑後,滅火器放置於地上及房內衣物沾染滅火器乾粉之照片(毀損衣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資佐證(警2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7-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上址租屋處為出租套房大樓,樓下1樓有一公共出入之大門,各層樓有分隔之小套房,1樓大門僅有大樓住戶有鑰匙進出等語(警1卷第5頁反面、警2卷第3頁),且觀之該大樓1樓門上並張貼「請隨手關門」字樣,有卷附該租屋處1樓大門照片可參(偵1卷第21-23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租屋處1樓大門內乃有門禁管制之處所,並非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公共場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租屋處為其所承租,惟依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分手後,才承租上開租屋處,原本確實是以被告名義承租,但是不到半個月,因為被告藉其承租房屋之名要來拜訪伊,伊拒絕,後來房東還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有打電話給房東,要房東小心伊等語,所以伊後來改用另1位朋友黃○○名義承租,房租及押金亦為自己繳納等語(偵1卷第59頁反面、偵2卷第9頁反面、10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46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租屋處於案發當時非伊所承租,亦非伊付房租,且一直是告訴人所居住等語(偵1卷第9頁、偵2卷第3頁及反面),而與證人甲○○所述等情相符,且參以上開租屋處之租約所載:告訴人租屋處之承租人為黃○○,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承租期間為101年5月14日至102年6月5日,有該503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警2卷第7-8頁反面),可見於案發當時並非被告承租該處,被告辯稱該處為其所承租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因為戒毒或毒癮發作,要伊送便當至該處給
其食用而複製鑰匙給伊,伊認為告訴人同意伊進入該大樓內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月3日,甫因上址租屋處遭人
行竊而向警方報案,並表示懷疑前男友即被告偷拿其鑰匙去複製,趁其不在該處時行竊等語(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有證人甲○○10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可參(警1卷第4頁及反面),可見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尚且向警方表示懷疑被告侵入該處行竊而報警處理,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進入該大樓內云云,已有可疑。
⒉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複製上開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給伊,
告訴人並未要求伊歸還鑰匙云云,惟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一開始該租屋處係以被告名義承租,但伊並未將上開租屋處1樓大門鑰匙交給被告,因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住哪一間,也未同意被告複製租屋處之鑰匙,讓被告方便進出,不知被告為何會有1樓大門之鑰匙;有次被告來敲門,伊問被告如何進來,被告稱是等住戶進出時進來,且伊並未因為毒癮發作而要被告照顧三餐,伊記得有一次將鑰匙留在被告車上,被告可能趁機複製鑰匙等語(警1卷第6頁、警2卷第3頁、偵1卷第59頁反面-60頁、偵2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4、46頁反面),而告訴人如確有將上開鑰匙交給被告,理應於本案發生前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中直指曾交付被告鑰匙一情,以供警方追查,然參以證人甲○○於本案侵入住宅發生前之上述竊盜案中,亦未指證稱其曾將鑰匙交給被告等情(警1卷第4頁及反面),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並非告訴人複製予被告持用,而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一節,亦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屬無據。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當天是去找女友即告訴人,
發現告訴人房間內有其他男人,伊要進去抓姦,要求告訴人開門,但是告訴人不開門,裡面的男人又罵伊,一時氣憤之下拿起走廊上之乾粉滅火器要等人出來用滅火器打人,但是對方沒有出來,滅火器有噴到告訴人之衣服與房門等語(警
2卷第1頁反面、偵2卷第3頁及反面),而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已經分手,被告當天先打電話給伊,可能在電話中聽到伊旁邊男友之聲音,便自己前來租屋處,還爬到門上之氣窗,看到伊與伊男友後,就開始扔別人之鞋子進到房間來騷擾伊,並持乾粉滅火器朝房門底下門縫噴灑,有噴到屋內衣物、床套,褲子大概被噴到10件、連身裙及衣服約40件等語(警2卷第2頁反面-3頁、偵1卷第60頁、偵2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並有上開卷附照片可佐(警2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持滅火器噴灑告訴人房間一事。至被告雖辯稱是誤觸滅火器開關,惟一般滅火器均有插梢固定開關以免誤觸,且依上開卷附照片,該滅火器自外觀亦可一望而知係消防用具,並為具有一定重量之物品,則被告若非刻意欲持滅火器噴灑告訴人之房間,何須無端拿起專供消防使用之滅火器?又被告若非刻意自門外持滅火器往告訴人房間內噴灑,告訴人房間內之眾多衣物、床套豈會遭滅火器之乾粉沾染?是以被告辯稱其誤觸滅火器云云,自屬無據。承上所述,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進入該處後,又因告訴人不願開門,始會刻意持滅火器噴灑告訴人房間及其中物品此一激烈方式,欲藉此使告訴人開門面對。則由被告以此非常手段使告訴人開門之舉,更足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實有不同意、拒絕被告進入其租屋處所屬之大樓內之意思。
⒋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案發之前告訴人說要跟伊分
手,並要伊不要再去騷擾她,案發當天告訴人也未同意其進入大樓等語(偵1卷第60頁反面、偵2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當天伊沒有開1樓大門讓被告進入,也未曾授權被告自由進出其租屋處,案發當天伊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大樓,伊有跟被告說就算伊有男朋友也跟被告無關等語相符(警2卷第3頁、偵1卷第59頁反面、偵2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之前顯已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上開租屋處所屬之大樓一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其進入該大樓內之意思云云,亦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明知其並未獲甲○○之同意,亦無合法
進入甲○○位於上址租屋處及該處樓梯間、電梯、走道之權利等情,甚為明確。
㈣又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而侵入上開等處,藉此干
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欲使告訴人出面面對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婚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5頁),則告訴人本即有與他人交往以追求幸福之權利,被告於法律上對於告訴人之交友情況實無權置喙;且依目前強調性別平等、相互尊重之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葛,亦應循理性、和平手段妥適處理,難認被告可以此為由而侵害他人居住自由,則被告之目的僅係爭風吃醋,為求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感情糾葛,並無法律上或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相當之依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所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甲○○上開租屋處之樓梯間、電梯及走
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租屋處所屬之大樓整體而言,應與該租屋處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住宅之一部,故侵入該租屋處所屬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 科刑爰 審酌被告丁○○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其進入上址之租屋處,竟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能妥適處理,擅自進入該租屋處之樓梯間、電梯及走道,復持滅火器噴灑告訴人房內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生活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其於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足認其對於自身行為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就侵入住宅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雖稱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本案和解金〈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已有和解或賠償),以展現悔過之負責態度,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僅有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均係於本案犯後判決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復審酌其係因執著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一時失慮未能善加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曾從事污水管路工程、家境小康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1年8月1日1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頭戴白色安全帽、淺色圓帽,藉以掩飾身分,並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甲○○位於上址租屋處1樓之大門後,侵入甲○○上開租屋處503室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35,000元及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共計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勘驗報告、鳳山分局
102年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重返現場依相同角度、位置拍攝之照片3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8月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與被告持用A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日19時30分50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對距離之GOOGLE地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2年1月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持有告訴人甲○○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且於案發當天曾經前往鳳山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頭戴白色安全帽、淺色圓帽之人並不是伊,伊也沒有告訴人房間之鑰匙,並未行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時,發
現屋內遭竊而報警,經清點後遺失現金35,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計7萬元財物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1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在卷可參(警1卷第
7、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現於鳳山地區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卷第66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4、15頁),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日之雙向通聯與基地台位置紀錄、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與被告持用A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日19時30分50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對距離之GOOGLE地圖、遠傳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警1卷第10-19頁、偵1卷第5、
6、12-15頁),同堪認定。㈡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告訴人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然辯稱並無告訴人承租之503室房間之鑰匙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持有告訴人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一節,業已詳如前
述,另被告前曾於案發前之101年7月31日持告訴人租屋處
1樓大門之鑰匙開門進入該大樓內一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1卷第1頁反面-2頁、偵
1卷第60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且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1卷第5頁反面-6頁),並有
101年7月31日告訴人租屋處1樓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1卷第8頁、偵1卷第24-34、44-49頁),則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7月31日前,已持有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之鑰匙一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開租屋處大門
有1支鑰匙,房間門另有1支鑰匙,竊嫌並未破壞房間門鎖,伊懷疑是被告以之前複製鑰匙打開503室之房門等語(警
1卷第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反面),惟被告則否認其持有告訴人承租之503室之鑰匙。又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持告訴人租屋處1樓大門之鑰匙開門進入該大樓內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101年7月31日伊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大樓內,因為當時伊發現告訴人房內有男人,帶2名友人前往助陣,要叫房內男子出來,但因告訴人不願出來,始終沒有開門而作罷等語(警1卷第1頁反面-2頁、偵1卷第9頁反面、6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31日被告有帶2名男子至上開租屋處騷擾伊,但伊不理被告等語相符(警1卷第5頁反面-6頁),堪認被告曾於101年7月31日欲進入告訴人承租之503室而被拒於門外;而被告嗣於101年9月15日再次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所屬大樓,猶因告訴人在房間內不願開門,致被告持滅火器噴灑房間等情,業如前述(詳有罪部分),則被告若有該503室房間鑰匙,當天又何須使用滅火器噴灑告訴人之房間以使告訴人開門?由被告先後2度因認為告訴人與其他男子在該503室內而欲行進入,卻不得其門而入,均無功而返等情觀之,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室房間鑰匙,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告訴人503室房間鑰匙一節,並非無據。
⒊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承租之503室房間門
上方有一氣窗,但非常窄小,人要由該氣窗爬進去房間內有點困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承租之503室門口上方確實設有一氣窗,然空間確實甚為窄小,有告訴人承租之503室照片可憑(警2卷第5頁反面),參以被告自陳其具有身高170公分、體重68公斤之普通成年人體格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衡情顯難自該處侵入行竊。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承租之503室房間鑰匙,該房間門所又無遭人破壞痕跡,且被告又難以自該房間上之氣窗侵入行竊,縱認被告持有該租屋處
1樓大門之鑰匙可以進出,然被告又係如何進入告訴人上開房間行竊,已有可疑。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基地台發話之位置,顯示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作為被告上開犯嫌之證據,然查:
⒈公訴人所指行竊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503室住宅之人,係於
101年8月1日晚間19時18分許,出現於告訴人租屋處1樓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安全帽外,另於安全帽內側加戴淺色圓帽,臉部疑有以口罩遮掩,使人未能辨識其面目、性別,另穿著藍色(黃色長袖)外套、身穿長褲之人(下稱白帽人)等情,及該白帽人係於101年8月1日晚間19時18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上址租屋處1樓之大門,嗣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離開,其間並未見該白帽人或被告進出該處一節,有告訴人租屋處1樓門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1卷第9頁、偵1卷第35-43頁、本院易字卷第19-42頁反面),此情堪予認定。
⒉另A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則為告訴人所持用,被告曾於案發時之101年8月1日以A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B門號行動電話談話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偵1卷第6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6頁、偵1卷第6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及反面、47頁反面),並有A門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1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10-17頁反面),堪予認定。觀之101年8月1日晚間19時30分許,A、B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時間約50秒)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下列基地台、告訴人租屋處均在同上市、區,以下均不再註明)「王生明路50號」及「國泰路二段12號5樓頂」等址,可見被告於此通通話時係在上開2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間移動,此有卷附A門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1日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基地台涵蓋位置圖等件可參(見警1卷第14頁反面、偵1卷第13頁),另據遠傳公司函覆之結果:如在「自由路270號」(即告訴人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使用上開「國泰路二段12號5樓」基地台之機率極低,另不會使用上開「王生明路50號」之基地台等情,有遠傳公司上開回函可參(偵1卷第12-15頁);而參以該「王生明路50號」基地台位置,距離告訴人上址之租屋處,路程約2公里左右,顯有相當距離,且告訴人上址之租屋處附近尚有其他多處基地台,使用上開「國泰路二段12號5樓」基地台之機會確實較低,亦有上開GOOGLE地圖、告訴人租屋處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可能使用站台一覽表可參(偵1卷第5、13-15頁),則遠傳公司函覆上情,應屬可採。
⒊公訴人雖指被告即為前述白帽人,然以該白帽人係於案發當
日晚間19時18分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自由路270號」一址內,至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始行離去,其間並未離開該處觀之,該白帽人於此一期間係均位於告訴人租屋處所屬之「自由路270號」一址內;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於此一期間進出該址之影像,則被告若為該白帽人,被告在
101年8月1日晚間19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之間,理應在告訴人租屋處所屬之「自由路270號」大樓內,且被告在此一期間內之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使用A門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B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亦不可能為上開位於「王生明路50號」之基地台所涵蓋。惟依前述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01年8月1日晚間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以A、B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告發話位置係出現在上開位於「王生明路50號」之基地台信號所涵蓋之範圍內,然告訴人租屋處之「自由路270號」則不在上開位於「王生明路50號」之基地台信號所涵蓋之範圍內,業如前述,由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以A、B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之發話位置觀之,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在告訴人租屋處之「自由路270號」一址內,則被告並非前述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白帽人,應可認定。
㈣公訴人復以經告訴人指認及比對,堪認於101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所示白帽人係被告丁○○,惟查:
⒈該白帽人於案發時之仲夏夜間時分,以前述穿著打扮出現而
掩蓋面目,動機雖有可疑之處,然卷內除該白帽人離去時腹部疑似隆起裝有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外(偵1卷第41-42、54-5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30頁及反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白帽人即為侵入告訴人租屋處行竊之人,如何認為該白帽人即為行竊告訴人租屋處之竊嫌,已屬有疑。又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形容被告走路、開門姿態有何特別之處,但因伊曾跟被告交往過,所以雖然白帽人穿成那樣,但伊根據卷附監視器畫面中白帽人走路、開門之樣子及體態,確認就是被告,因為被告走路樣子很特別,是別人模仿不來的,就是手部擺動很奇特,開門時身體會斜一邊,與101年7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走路樣子很像等語(警1卷第6、9頁、偵1卷第5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反面),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無非僅就該白帽人走路、開門動作加以指認而稱被告即為該白帽人,惟細觀證人甲○○之證述,僅一再強調被告走路姿態「奇特」,卻未能具體說明如何「奇特」之特徵,且一般人開門時身體傾斜一邊,以低頭將鑰匙插入鑰匙孔者,亦非少見,則依其籠統指訴之內容,實無法令人得知被告走路、開門姿態究係有何獨特之處,並可以進一步作為辨識犯人與被告人別同一性之依據。則其上開指述既非明確,恐屬其個人推測成分,難以遽認該白帽人與被告有關,自無從單以證人甲○○之上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至起訴書以對照白帽人開啟大門之連續動作,及101年7月
31日23時37分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之畫面,以及被告重返現場依相同角度、位置拍攝之照片(偵1卷第21-23頁),被告身高、體態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白帽人極為相似,且被告與白帽人進入大門時持鑰匙開門之姿勢,均係以左手握持門把、右手持鑰匙、頭部向右偏之方式開啟大門,其離去時關門之姿勢,均係側身推開大門、先以左腳踏出之方式關閉大門,顯見被告與白帽人,開關大門進出之習慣、動作極度類似等語(見偵1卷第24-56頁)。惟觀之上開被告重返現場之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其角度、位置實不相同(警
1卷第9頁、偵1卷第24-26頁、本院易字卷第19-31頁),已難相互對照;又據被告自陳其具有身高170公分、體重68公斤之體格,業如前述,然此種身高、體型,乃屬我國一般成年人中普遍、常見之體型,無何獨特之處,亦難以此被告與白帽人相似體型之照片,補強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縱然被告與白帽人均係以左手握持門把、右手持鑰匙之方式開啟大門,惟以多數人均慣用右手之情況觀之,此亦係因2者均係慣用右手之因素使然,實難認此開門姿勢有何特別。再者,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卷內亦有其他住戶係以頭部向右偏之姿勢開啟大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1張照片、25頁第1張照片),自難以此種開門姿態作為辨識被告與白帽人同一性之證據。至被告與白帽人離去時關門之姿勢,均係側身推開大門、先以左腳踏出之方式關閉大門一節,亦係因自該處大門由內向外離去時,大門係由左向右外推開啟之位置造成,亦無特殊之處。且以一般人開門、關門、走路之姿態,其實大同小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開門、關門、走路之姿態確實獨特,或有何科學上之依據認為此種姿態之人在常人中所佔比率若干之數據可以佐證,而可資作為辨識該白帽人與被告人別同一性之積極證據,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於上開時間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指訴,而上開監視器所錄影像亦難以證明被告與白帽人之人別同一性,卷內復無其他如指紋、DNA等可資證明被告即為該白帽人及其曾經前往上開租屋處行竊之積極證據,至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證據,甚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有所齟齬,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實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丁○○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加重竊盜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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