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告 黃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曉佩
吳沛珊 律師 姚妤嬙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陳進生 、 林家慶 、 陳月珠 、 高郁惠 、 張鳳琴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陳進生、林家慶、陳月珠、高郁惠、張鳳琴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件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價額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885-3地號、885-4地號、885-5地號、885-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有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3,420元【計算式:(3.21+2.42+2.54+2.89+2.52)平方公尺×149,000元=2,02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件:
一、被告陳進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102年10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元。
二、被告林家慶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102年10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元。
三、被告陳月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102年10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元。
四、被告 高郁惠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102年10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元。
五、被告張鳳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102年10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