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婉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婉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婉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詳後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及附表編號
5、6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得逕予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03日│101年12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906號│字第142號│字第79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48號│102年度簡字第732號│102年度簡字第11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04日│102年03月06日│102年04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48號│102年度簡字第732號│102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決│102年03月26日│102年03月26日│102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06日│102年01月16日│102年0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545號│字第1778號│字第25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27日│102年08月28日│102年08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18日│102年09月18日│102年09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編號5、6曾經定應執│編號5、6曾經定應執││備註│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