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甲○○○○○○代表人互勒特.克羅斯
德雷特費雪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保路通Proluton」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西藥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五三八號商標,嗣喬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通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喬通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三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五五三八號「保路通Proluto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保路通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四一六九號「保通CANTOLカント-ル」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中文保通,均有相同之保、通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五五三八號「保路通Proluton」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六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亦為商標註冊之一大原則。然相同係指二商標之內容完全一致,無任何差異之謂而近似則係指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有混合或誤認之虞者而言(二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一號)亦即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以文字為內容之商標,則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觀念、讀音及意義按通常一般購買者之認識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標準(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二、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係由中文「保通」、英文「CANTOL」外加日文及橢圓形圖樣,組合而成,而原告之商標「保路通」則為中文及外文「PROLUTON」所組成,兩者不論造型或創意均顯然不同,並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情形,依前述之判例,自屬非近似之商標。兩者,兩商標之是否近似,應依商標圖樣通體隔離觀察為斷,前者基本上應屬圖案商標與文字商標之巧妙結合,有極高的藝術創意,而後者為單純之文字商標,兩者顯然有別。被告未予以詳察,竟審定第七○五五三八號「保路通PROLUTON」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實嫌速斷。三、本案據以異議之商標經原告之調查,已超過三年未使用於「藥品」商品上,並已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商標「藥品」部分之商標專用權,該撤銷案雖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分別為「申請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然二者均被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之「藥品」部分專用權即將被撤銷,則本案異議之理由將失所附麗,為此懇請鈞院依情勢變更原則,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於被告未為撤銷「保通CANTOL」商標「藥品」部分專用權之前,先暫緩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四、前述證二之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已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法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時至今日已逾八個月,被告竟拖延不決,原告已函請其儘速審理,亦未見回覆,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五、綜上所陳,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非屬近似,為此懇請鈞院鑒察,依法迅賜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或依法暫時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俾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無任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二、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五三八號「保路通Proluton」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保路通」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四一六九號「保通CANTOLカント-ル」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保通,均有相同之保、通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及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之藥品商品,故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三、至原告對據以異議之商標申請撤銷乙節,正由本局審理中,惟在該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在未經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五五三八號「保路通Proluto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保路通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四一六九號「保通CANTOLカント-ル」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保通,均有相同之保、通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藥品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保路通及外文Proluton組成,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由中文保通、外文CANTOL、カント-ル及圖形組成,其造形、創意顯有區別,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然查:㈠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本件系爭「保路通PROLUTO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保路通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四一六九號「保通CANTOLカント-ル」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保通,均有相同之保、通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極相彷彿,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㈡原告對據以異議之商標申請撤銷,雖仍由被告審查中,為被告在答辯狀內所自認,惟在該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未經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商標為申請註冊之效力,自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要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黃綠星
評事蔡進田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