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郭宜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隸屬於高雄市新形象計程車行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接獲其所屬車行電台呼叫有人叫車,乃應呼並於三分鐘內駕駛車號00-000號、編號一○三號計程車抵達高雄市○○○路○○○號「久茛」KTV前,搭載 黃隆顯林淑碧 二人欲往高雄市○○路、林森路口,到達該處時,因黃隆顯住於復橫一路三二二號,乃要求甲○○左轉進入復橫一路,車抵復橫一路、南華街口時,甲○○又被要求倒車二十公尺,甚感不快,即在復橫一路三二○號前與黃隆顯發生爭吵,進而互毆,並均因而受輕傷(此部分未據起訴)。二人互毆受傷後,同意至位於中華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乃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開車,黃隆顯坐於右前座,欲由復橫一路往西至南華路左轉,沿南華路至民生路右轉,沿民生路至中華路再右轉至大同醫院。車行途中,因雙方談及和解賠償事宜,一言不合再起爭執,甲○○益為憤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由南華路至民生路、新盛二街口路程中某處停車,隨即下車持表面光滑之不明鈍器朝黃隆顯頭部要害重擊多次,致黃隆顯受有頭部皮下組織內廣泛瘀血、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左手背中指瘀血腫脹、左前臂部內側瘀血處二乘四公分、左手背及腕部嚴重瘀血七乘十三公分等嚴重傷害後,將黃隆顯棄置於高雄市○○路、新盛二街口處附近之民生路外側快車道上,旋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經不詳路人發現,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甲○○於離去心情平靜後,亦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開車返回現場探視,因黃隆顯已被送醫不在現場,即驅車離去。而黃隆顯經救護車送往大同醫院,由隨後趕到之林淑碧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叫車送回住處,至是日中午,黃隆顯之妻 黃麗華 發覺有異,將其送往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顱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供承其與被害人徒手互毆後,二人又上車欲同往就醫,車上曾商談賠償事宜等情不諱。而被害人與上訴人徒手互毆後,即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行上車離去,迭據證人林淑碧證述綦詳,並經第一審法官勘驗叫車時間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害人與上訴人上車離去數分鐘後,被害人即被發現躺臥在民生路外側快車道上,於三時三十八分許經路人報案,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隊員 陳俊廷藍文政 於三時四十二分出勤前往救護,將被害人送往大同醫院,隨後由林淑碧將其送回住處等經過,亦經證人陳俊廷、藍文政及林淑碧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消防指字第九四八一號函、救護報告及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可參。被害人被送回其住處後,外觀上雖無外傷,但有嗜睡、昏迷之現象,至同日上午十時許,臉部開始產生腫脹,經送醫急救,延至下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已據被害人之妻黃麗華指訴甚明。而被害人確因面部、頭部嚴重受傷,致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死者面部、頭部顯係遭鈍器物連續多次重擊所致,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可按。本件經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復行鑑定結果,同指被害人所受之傷無一為利器所傷,其死因係因頭部受鈍器重擊,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有該署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檢英醫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函可稽。又被害人係遭平面有重量之鈍器連續多次重擊頭部,致頭部皮下組織內廣泛瘀血、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因該鈍器接觸人體部份較為平滑,故外觀上未留下痕跡,而被害人左手背及腕部之嚴重瘀血,則為保護頭部抗拒外力所造成,並非一般摔倒或拳頭毆打所致。被害人右手肘部、左膝蓋下方、背部、腰部之擦傷,係被毆打不支倒地時所受之擦傷,如係車輛行進中跳車,身上應有明顯之磨擦痕跡,且係嚴重擦傷,同時應僅著地受力處有傷痕,不應出現多處重擊之傷痕,亦經法醫 裴起林 結證明確。而被害人之長褲並無明顯擦痕或破損,已據黃麗華證述在卷,並經第一審法官勘驗屬實,復有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自承當時其行車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倘被害人係自行跳車,豈會長褲未破損,頭部遭多次重擊外觀上又無外傷?被害人既願與上訴人同赴醫院,足見其有解決紛爭之誠意,且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依被害人經商之經濟能力,賠償上訴人不難,已無中途跳車之必要,況上訴人在距離被害人躺臥地點不遠處,曾遇紅燈停車,被害人如欲離去,儘可在遇紅燈停車時下車,何須冒生命危險於車行中跳車?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救災救護中心於案發時接獲路倒緊急救護求助之錄音帶,內有三位民眾報案之錄音,經解送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該局以語音分析與聲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送驗錄音帶內疑似甲○○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六四九○七號函可稽。倘上訴人未重擊被害人頭部,其發現被害人自車上掉落,在欲往就醫之大同醫院近在咫尺,且未獲被害人賠償之情況下,衡情應將被害人救護送醫,豈會逃離現場,再打電話呼叫救護?依上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持鈍器連續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後,將被害人棄置於快車道上逃逸,顯有殺人之犯意。上訴人事後打電話請求救護,係心虛懊悔之舉,尚難執此謂無殺人犯意。而以上訴人所為僅徒手與被害人互毆,未持任何鈍器,亦未打電話報案,伊不知被害人何以跳車,因恐被誤會是伊推被害人下車,才未停車查看等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未發現任何疑似鈍器,被害人還稱不要緊,而偕同林淑碧返家,其返家之後迄中午送醫期間,另遭他人以鈍器重擊之可能性,並不能完全排除。且依林淑碧、黃麗華及警員 蘇海敏 所述,被害人並未向彼等表示遭上訴人持鈍器重擊,原審以推測方式為判決基礎,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又裴起林法醫之鑑定證言,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容有疑問;證人林淑碧就案發時點之證述,亦非無瑕,原審遽予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而原判決理由欄謂被害人右手肘部、左膝蓋下方、背部、腰部之擦傷,應係被害人被毆打後,不支倒地時所受之擦傷;又指被害人身上之輕微擦傷係與上訴人互毆之傷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卷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徒手互毆均受傷後,二人復行上車欲同往就醫,並於車上談及賠償事宜,嗣被害人在車行途中,遭上訴人棄置快車道上,經路人報案救護送醫,由隨後趕到之林淑碧送回住處,旋即出現嗜睡昏迷之現象,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間除上訴人外,被害人並未另遭他人加害至明。而經法醫解剖屍體及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復行鑑定結果,證實被害人係被鈍器連續重擊頭部致死,並非徒手毆打所致。且第一審將死者毛髮連同自計程車上採得之毛髮及疑似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毛髮特徵不同無法作DNA比對,疑似血跡則呈陰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刑醫字第五○九三五號鑑驗書可稽(見一審卷第八一頁)。原審綜合上開事證,據以判斷上訴人是與被害人徒手互毆均受傷後,二人復行上車同往就醫途中,因談及賠償事宜再起爭執,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中途停車,下車持表面光滑之不明鈍器朝被害人頭部要害重擊多次,再將被害人棄置於快車道上,其認定事實均有卷證資料可憑,並非憑空推測,所為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被害人遭上訴人棄置快車道上,於凌晨三時三十八分經路人報案救護送醫,當天下午二時十分許即因顱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顯見頭部受到嚴重傷害,林淑碧、藍文政、陳俊廷亦分稱被害人當時神智不清,意識模糊,一直無法回答,「問他你是怎樣,回答說他也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八頁、一審卷第四二、四三頁),被害人未向林淑碧、黃麗華及警員蘇海敏言及遭上訴人持鈍器重擊,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法醫裴起林就本案致死原因所為之專業鑑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復行鑑定結果一致,同認被害人係頭部遭鈍器連續多次重擊致死,非徒手毆打所致,亦非車行中跳車所造成,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情事。至於證人林淑碧就案發時點所為之證述是否精確無誤,被害人身上之擦傷係互毆所直接造成,抑不支倒地時間接所受之擦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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