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其與上訴人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吳健義 三人係朋友關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晚間,三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乙○○住處聊天時,竟共萌擄人勒贖之犯意。因乙○○曾至 陳祈榮 之牙醫診所診治,認陳祈榮家境富裕且育有一子,乃提議以陳祈榮之子 陳伯嶧 為目標,三人決定贖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款平均分配。即由乙○○分別與吳健義或甲○○二人各至台北縣光榮國小附近勘查地形及辨認陳伯嶧,並商定由乙○○與吳健義二人負責擄人,甲○○則負責打電話恐嚇勒贖,且由吳健義提供交通工具及住處以藏匿人質。諸事底定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上午由乙○○駕駛吳健義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健義,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與秀江街口等候陳伯嶧放學。於十二時二十分許見陳伯嶧經過,即由吳健義上前佯稱:你爸媽要找你云云,將陳伯嶧騙上車。嗣由乙○○先於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某便利商店前打公用電話至陳祈榮住處向陳祈榮表示:伊現在在跑路,陳伯嶧在伊手上,要陳祈榮準備五百萬元,等伊消息等語;再打甲○○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肉票已綁到手後,即將陳伯嶧強行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七之吳健義住處藏匿。當晚甲○○至吳健義住處會合,共同商議取款事宜、及試探陳祈榮是否報警。翌(九)日三人均在吳健義住處共同看管肉票,並由甲○○於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責駡陳祈榮之妻 林麗香 為何報警,並要其準備五百萬元贖款。嗣於一月十日二時零六分許、二時三十五分許又打電話要林麗香準備五百萬元;且於一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打電話予林麗香,撥放陳伯嶧說話之錄音帶,證明陳伯嶧在彼等手中尚平安無事。再於同日十八時零八分許打電話恫嚇林麗香稱:若報警即一輩子見不到陳伯嶧等語,復要求陳祈榮載其妻攜帶五百萬元開車沿高速公路南下,於七時十五分至中正機場專用道六公里處等候。嗣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乙○○前往取款,吳健義則留在住處看管肉票,甲○○與乙○○二人故意延後到達,以致未遇到陳祈榮夫妻。甲○○與乙○○二人返回吳健義住處後,因吳健義之女友至該處,怕遭其識破,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將陳伯嶧移置上開廂型車內,並將車停放於吳健義住處附近之工地。事後,甲○○再於一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要求林麗香備妥五百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並嚇稱:小孩子現在發燒,如果不從就到路邊收屍等語。同日一時五十分許再度打電話詢問林麗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後,即要林麗香攜帶五百萬元及行動電話於三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上等候,旋改在台北縣三重市與台北市交界處之忠孝橋上等候。乙○○則至現場準備取款並攜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惟被乙○○發現橋上有警方埋伏,而通知甲○○不要打電話予林麗香,二人並至台北縣三重市○○街某便利商店會合後返回中壢。途中乙○○復在桃園市○○路某處打電話予陳伯嶧家屬恐嚇稱:既已報警,即要讓小孩子生不如死等語。嗣乙○○及甲○○於五時許返抵中壢後,甲○○即開車載乙○○、吳健義及陳伯嶧北上。因三人身上所剩錢款無多,而由乙○○返回台北籌款,甲○○及吳健義則帶同陳伯嶧在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後之海邊等候乙○○。至當日下午五時許乙○○籌得三萬元,即共同至桃園縣某汽車旅館休息。約四小時後,三人因怕遭警臨檢,又返回上開工地。翌日(即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駕其廂型車載乙○○及陳伯嶧,吳健義則駕其小客車一同至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之楊氏汽車旅館休息。至晚間七時許,由吳健義駕車載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千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乙○○名義租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部做為交通工具,甲○○則在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停車場看管肉票。迨乙○○與吳健義二人返回後,三人則再返回上述工地,由乙○○與吳健義外出購買預備供吊取贖款用之繩索一條;甲○○又於當晚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之公用電話打電話向林麗香恫嚇稱:若不配合,小孩子會讓你夫妻與警察害死,若有賊頭(指警察)跟車,就永遠看不到小孩等語;復於翌日(即十三日)零時零四分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之公用電話打電話要求林麗香立即攜帶五百萬元及行動電話沿高速公路南下,沿途等候通知,並由乙○○及吳健義負責前去取款。因無人看管肉票,即由甲○○取得乙○○所有之安眠藥一顆餵食陳伯嶧以防逃跑。其後,甲○○數度在桃園縣平鎮市及中壢市等地之公用電話與林麗香聯絡,最後於三時零四分許約定在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四公里處交款。嗣因懷疑有警方埋伏,甲○○於五時十一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公用電話通知林麗香有警察跟蹤,要林麗香返家等候,而放棄取贖。另吳健義因認警方已偵辦此案,心生畏懼,不願繼續參與取贖做案,而與乙○○發生口角後離開高、李二人。甲○○與乙○○則決定進行第四次之取贖行動,於當晚將陳伯嶧載至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一廢棄廂型車內安置,再由甲○○以其所購之安眠藥二顆餵食陳伯嶧防其逃跑,並於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打電話要林麗香攜帶五百萬元及行動電話至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前等候,再於十四日二時許電話通知轉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上等候。並由乙○○至重新橋下觀察地形及等候取款。甲○○於三時許電知林麗香將五百萬元贖款丟到橋下,林麗香依指示丟下贖款後返家等候通知。四時許,甲○○與乙○○各自駕駛其所有或租得之上開車輛至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內取款,乙○○將車停在一百公尺外等候,由甲○○取款。甫取得贖款,李、高二人即為在該處埋伏之警察逮獲,並尋獲陳伯嶧,再於乙○○所承租之車上扣得乙○○所有之上述繩索一條、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高速公路計劃取款草圖一張;復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其所有預備供餵食陳伯嶧所用之安眠藥大顆二粒、乙○○所有預備供餵食陳伯嶧所用之安眠藥小顆八十三粒;吳健義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投案。至贖款五百萬元則經警發還陳祈榮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甲○○及共犯吳健義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祈榮、林麗香夫妻及其子陳伯嶧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款領據一紙、乙○○租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含本票)一份、電話監聽紀錄、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經警察查獲扣案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繩索一條、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安眠藥八十三粒(小顆)、高速公路計劃取款草圖一張;甲○○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安眠藥二粒(大顆)為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嗣後乙○○所辯,係甲○○邀伊幫忙向陳伯嶧之父親索取欠款,伊非擄人勒贖之主謀;甲○○辯稱,係乙○○擄獲陳伯嶧之後,才邀伊參加各云云,係飾卸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復論敍乙○○抗辯,其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一節,如何不足信憑,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上訴人等與吳健義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查,上訴人等尚未虐待所擄之 陳童 ,於獲案之初,均自白案情不諱,並有悔意,遽依所犯之罪唯一法定刑處以死刑,尚嫌過重,衡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仍論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等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圖擄人以勒贖,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致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驚恐,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繩索一條、安眠藥小顆八十三粒,為被告乙○○所有;安眠藥大顆二粒為被告甲○○所有,均為供犯本案擄人勒贖罪所預備之物;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高速公路計劃取款圖一張為乙○○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甲○○所有,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贖款五百萬元已經警發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無庸諭知發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真實出入、不符,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八十三粒小顆安眠藥,乙○○於警訊中供為鎮靜劑,原判決却認定為安眠藥,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又未提示供上訴人等辨認,亦屬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乙○○知悉被害人家中電話為0000000號,但 高某 究竟如何知悉﹖原判決未予說明,亦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判期日曾提示上述八十三粒小顆安眠藥供上訴人等辨認,上訴人等均稱「沒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證物之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或有誤載為「鎮靜劑」,乃顯係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並非理由矛盾。至於高某如何知悉被害人電話要屬枝節問題,難謂與待證事實有關,應無必須說明之必要。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係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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