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5年度執字第39
0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共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電腦列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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