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潘信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及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潘信宏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夜間二十二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堤防旁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青田街口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次,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函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第四九五號請求併案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四二四一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六二四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其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第四九五號部分),本院認與被告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其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併案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判決難認允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期間約六個月餘及施用次數共六次,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不能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