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杜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鉉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鉉喆(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補正被告黃鉉喆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及損害證據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均有規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
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
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108年4月15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住所或居所(書狀記載聲請本院調閱車禍筆錄後再補正),
供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警局檢送之調
查筆錄所示,黃鉉喆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現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尚難查證,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期命原告補正被告黃鉉喆之住所、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含姓名及住居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