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
4、17834、19254、20019、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清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 陳登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建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夏健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周旿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附表編號1、3-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非他所為。經查:
(一)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夜間11時36分,有人以不詳方式啟動新北市○○區○○路○○○號1樓鐵捲門入內,並竊得告訴人陳登相之新臺幣(下同)760元,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陳登相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5-31頁),應屬事實。
(二)依照前述時地之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下手行竊之人體型瘦,身穿拖鞋,且騎腳踏車到現場,又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1、3-5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與被告身形、臉形特徵一致,且被告於該些案件,亦有穿拖鞋或騎腳踏車到場等情狀,有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卷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9-31頁,107年度偵字第17834號卷第21-27頁,107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20019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47-221頁)。再者,附表編號1、3、4部分犯案手法均是啟動被害人店之鐵捲門後侵入,與附表編號2犯罪手法相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就是下手行竊之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5部分則是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依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起訴檢察官認為附表編號
1、3、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顯屬錯誤。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2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103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3、10
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10
3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2案與3、4案分別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附表沒收物欄編號1、3、4所示之一字起子3支,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的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