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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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於106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復於同年間,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⑶再於同年間,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又於107年間,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⑸又於同年間,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5號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⑸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自與上開累犯之要件未合,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傅敏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屬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告陳維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31日清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傅敏綺停放於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俟傅敏綺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訴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敏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敏綺所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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