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保護令送達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志宏與告訴人 王真真 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禁止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保護令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以「你很賤」、「操你媽的」、「王真真妳怎麼那麼賤」、「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告曾志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伊與王真真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士林地院已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伊不得對王真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王真真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至同日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1200室之屋內,接續以「你很賤」、「操你媽的」、「王真真妳怎麼那麼賤」、「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王真真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二、案經王真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志宏固 坦承與告訴人王真真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夫妻間都會有口頭衝突,不至於到精神施暴的程度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真真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歷歷外,並有士林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威志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