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壹根,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自民國
107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2月15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根,其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安全,仍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短,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根,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頁),是扣案之吸食器1根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林俊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下旬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取得內含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15日19時10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根(甲基安非他命因微量無法秤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上開吸食器等情不諱,並有扣案吸食器1根(因微量無法秤重)之照片、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而前揭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根,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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