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 謝清彥 吳洪淑洪清彭正妹 洪福財 洪福顯 洪裕盛 洪媺娥 楊許冷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彭正妹、洪福財、洪福顯、洪裕盛、洪媺娥、甲○○、乙○○、謝清彥、吳洪淑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洪福顯,仍應併列洪福顯為被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楊許冷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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