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五、四八四一、四一一六、五○四
七、六二四四、七九六九、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與 黃曉芬 相識後,二人時有金錢往來,同年八月間,黃曉芬並將其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新圧分會第二三四之八號帳戶之支票交由甲○○使用,並因交往甚密,進而於同年十二月初於高雄市○○○路○○○號九樓處租屋同居。因於同居期間二人屢生債務糾紛,且均各有配偶,故黃曉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即要求分手,惟為甲○○所拒,黃曉芬因此即避不見面。嗣經甲○○之配偶 陳清楚 會同警員捉姦後,雙方乃同意斷絕往來,黃曉芬並要求甲○○不得再簽發先前由 黃女 申請而交予甲○○使用之高雄市農會新圧分會第二三四之八號帳戶之支票。詎甲○○心有未甘,為謀報復,明知黃女已終止上開帳戶支票之簽發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其上開租住處所,持其所代為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二紙空白支票,及黃曉芬之印章,先盜蓋黃曉芬之印章後,一次偽造發票人為黃曉芬,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支票共二十二紙(其支票號碼、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並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日期,持交 莊豐春 、 曾子龍 、 梁禮和 、 李文松 、 楊聰明 、 梁元成 等人,以抵償先前積欠各該人等之債務,並換回上開人等所持有先前由甲○○持交 柯某 之妻陳清楚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而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是行為人若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多張,仍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本部分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甲○○一次偽造發票人為黃曉芬,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支票共二十二張,……並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日期,持交莊豐春等人,以抵償先前積欠各該等人之債務,倘若屬實,則被告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黃曉芬之法益僅為一個,應屬單純一罪之範疇,並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原判決於理由四項內載敍被告同時同地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二十二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則之適用,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九樓租住處,一次偽造上開系爭支票二十二張,核與判決理由內所載敍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初簽發黃曉芬名義之支票,並持以向曾子龍、莊豐春、梁禮和等人抵償債務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係在何時偽造簽發上開支票,事實與理由之載述,一為一月底某日,一為二月初,兩者顯不相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李文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審訊以:「年2月間有無持黃曉芬的票來抵償」時,明確指證陳稱:「有,但是在年1月5日開一個月,2月份是到期日」(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被告經訊以:「那幾張是二月初開的票﹖」時,亦答稱:「莊豐春、梁禮和、曾子龍都是一月底,二月初開的」(見同上筆錄)。可見上開二十二張支票究竟係八十三年一月間或二月初偽造簽發,及被告究係一次簽發抑或分次偽造簽發,迄未明瞭,非無疑竇,為明真相,自仍有待再深入詳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則適用之至關事項未予究明剖析釐清,率行判決,殊嫌速斷,尤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