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主文既載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應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餘地,乃竟予引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乃判決理由絕對應記載事項,第一審判決固有記載該項科刑之依據,然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以為適用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上開違法,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適法。㈡上訴人係過失犯,犯情尚非重大,於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係自首,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不無濫用自由裁量權,有判決違背實體法則情形。㈢肇事現場刮地痕起點是否為碰撞第一現場﹖如係碰撞第一現場,被害人 李怡芬 當時騎乘機車之動線如何﹖有否違規﹖肇事前,其騎乘之機車究位何處﹖是否位於基隆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待轉區內﹖如位於該待轉區內,是否違反交通法規﹖又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四十二公里,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否致被害人因碰撞彈至現場之陳屍地點﹖被害人身體有否遭拖行現象﹖依事故現場號誌、標線指示,機車騎士由基隆路南往北可否左轉仁愛路行駛﹖如可左轉,應如何左轉始符依遵行車道左轉之指示﹖號誌設置有否不當﹖原判決對上開疑點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證人 洪國仁 在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二七三○號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四五五三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酒後駕駛聯結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行駛,經仁愛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速行駛專供左轉所用之第一內側車道,致聯結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李怡芬駕駛已打左轉方向燈欲行左轉之重機車左側,李怡芬遭彈落路面,再為聯結車車輪輾過胸腹部肚腸外流當場死亡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機車依遵行車道左轉行駛,無違規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該條文,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僅需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各該款情形而為量刑,無在據上論斷欄引用該法條必要。至諭知緩刑為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因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已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三張犂派出所供稱:「我駕車沿基隆路一段,南向北行駛第一快車道(漏載『至肇事地點時』等字),因前方路口基隆路南向北為直行,左轉箭頭綠燈(談話紀錄表誤載燈為頭),我便繼續南向北行駛,於肇事地點,我聽我車頭有撞到東西的聲音,我以為是撞到鐵板的聲音,我便繼續行駛,但一直有聽到磨地的聲音,我便停車下來看,這時我才發覺我車左前車頭壓到APS-○五一重機車(漏載『而肇事,且發現該』等字)駕駛人倒於車後約四十公尺左右」、「(當時)有下雨,且視線不良」、「(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四十三公里」、「(駕車前)有(飲酒),喝了一罐啤酒,測定值○‧二四毫克」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驗卷九頁)。再肇事地點屬於施工路段,限速二十公里,聯結車停於基隆路第一車道,機車倒於聯結車左前輪,刮地痕起點及機車駕駛人位於聯結車後約四十一公尺,第一、二車道為左轉專用道,機車肇事後左轉方向燈閃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七頁)。又聯結車左前車頭有撞痕,機車左側車身有撞痕,復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十一頁)。上訴人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當時亦非不能注意,竟駕駛聯結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道)、超速行駛(速限二十公里)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機車肇事,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機車依遵行車道左轉行駛為上訴人聯結車自後撞及,並無違規情事。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本件肇事乃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超速行駛、酒後駕車,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則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各該單位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四五五三號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五一、五二、七六至七八頁),其認定上訴人之過失及被害人無過失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在第一審雖聲請調查前開事項(見一審卷六五、六六頁),然其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未為前開調查,如何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且上開事項未為調查,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要難認為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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