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 律師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溫朝金 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但原判決未予調查溫朝金是否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據為證據之錄音帶,係 徐正 重片面之詞,丙○○為勸慰 徐正重 ,乃虛予附和,錄音帶所述之內容與實情有違,原判決採為證據,亦有違誤;丙○○於當日下午才到警局,此與徐正重被製作筆錄為當日正午相隔甚久,足見丙○○當時不在場,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合云云。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罪刑,然原判決未就「依法逮捕」敘明究竟依何法逮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徐正重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詞,及其與丙○○夫妻談話之錄音,疑點甚多,況依該錄音帶談話內容,可見「愛的禮品店」之負責人係丙○○,查扣之未稅洋菸、洋酒均係丙○○所有,溫朝金僅受僱於丙○○,且溫朝金當日係以關係人身分被警局約談而已,而非犯罪嫌疑人或依法逮捕之人,則上訴人甲○○、乙○○自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可言;此外,原審未調查「愛的禮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頂讓權利金交付之文件等證據,遽予認定丙○○將「愛的禮品店」頂讓與溫朝金,惟仍由丙○○負責調貨等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徐正重前後之供詞,及證人 郭張阿里 、 盧國生 等之證言,足見徐正重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之供詞不實在,原審竟採該徐正重於調查站不實之證詞,資為論斷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罪刑,及論處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甲○○率乙○○喬裝顧客至桃園市「百菓山食品行」(招牌懸掛「小倆口喜餅店」),向該店東 江泰興 佯購洋酒二箱,江泰興乃以電話與徐正重聯絡,徐正重隨即與溫朝金載運向溫朝金所購買之洋酒二箱,其中一箱為未貼專賣憑證之REMYMARTIN洋酒赴百菓山食品行前,為甲○○、乙○○查獲,經當場訊問溫朝金認定係貨主後並依法將溫朝金、徐正重予以逮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彼二人帶回該分局刑事組拘禁於「拘留室」偵訊等情,已經原審調查明確復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其縱放或便利脫逃之對象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依何法律將彼等逮捕,其事實之記載稍有減略,但既已載明甲○○、乙○○訊問溫朝金認定係貨主後,即「依法」將溫朝金、徐正重予以「逮捕」,而後帶回分局「拘禁」於拘留室偵訊,嗣後竟故意將溫朝金予以釋放等情,即所認定甲○○、乙○○之犯罪事實,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則原判決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徐正重與丙○○夫妻之談話錄音(聲字第二十號卷),已可認定溫朝金確係該未稅洋酒之貨主,此與 莊正重 於調查站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相符,原審採為論罪之證據,與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該錄音帶係徐正重片面之詞,丙○○為勸慰徐正重,乃虛予附和,錄音帶所述之內容與實情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雖未調查「愛的禮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頂讓權利金交付之文件等證據。然原審依憑丙○○、溫朝金之供詞,已可認定丙○○將「愛的禮品店」頂讓與溫朝金,惟仍由丙○○負責調貨等情,則未為上開事項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原判決依憑徐正重前後之供詞,及證人郭張阿里、盧國生、 游榮光 、 陳治明 、 戴季平 、 楊秋香 、 王正湧 等之證言,斟酌取捨,認定甲○○為徐正重製作第一次談話筆錄時間應係在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左右,且敘明丙○○、郭張阿里等嗣後所供有關迴護上訴人等之證詞,均無可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亦無採證違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