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辯護意旨書,主張其警訊時受刑求,同年十一月一日,又具聲請調查證據狀, 陳明 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最初二次並未供認販賣安非他命,後因檢察官曉以「供認犯罪始能交保」,上訴人以年關將屆,急於回家團圓,乃在非自由意識下供認其事等情。原審對此均恝置不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並未與 陳連得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亦未曾賣安非他命與 覃萬靖 ,僅知悉陳連得販賣而向其購買或介紹友人向其購買,此經陳連得、覃萬靖分別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庭訊時供明,並無原判決所稱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加以警方在上訴人住處,僅搜獲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在陳連得住處,却查獲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等物,上訴人之小客車,常借與陳連得使用,故在該車內搜獲之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用法則不當。其理由內記載覃萬靖與上訴人無仇隙,而採用覃萬靖警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對於覃萬靖以後在原審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供述,認為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此並非依論理及絕無相反之認定,如上訴人之金錢究係合資抑借貸,其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原判決未加論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亦非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與陳連得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以伊僅知 陳某 販賣,曾借錢與陳某,不知其作何用途,伊車內搜出之安非他命為陳某所有之辯解不採納,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按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 王毓鈞 、陳連得在警訊時之供述,係以為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其理由內說明覃萬靖在第一審庭訊時改稱其未曾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不符,不足採信,則係綜合卷內其他資料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皆非單憑為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至於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自白,係包括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對警訊自白之爭執,不影響其採證之合法性。而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具狀主張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供認其事始能交保」之言詞利誘云云,不僅未表明有何足資證明其事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且卷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販賣安非他命,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四日二次(見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三頁),究竟其何時自白受利誘,並未具體表明,泛詞爭執,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原判決對共同被告陳連得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不同供述,斟酌取捨,採用部分,已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是均不影響於原判決採證之合法性。況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除陳連得供述外,尚有共同被告王毓鈞之供述,是陳連得供述縱經除去,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上述抗辯及陳連得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應僅為行文簡略,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究不相合。上訴意旨,執上述各點並以臆測之詞,擷取原判決片段論述或重複經原判決指駁之事項肆意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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