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向學路口,強押 曾啟福傅仁昌 二人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後,即將大門鎖上,剝奪曾、傅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命曾啟福交出新台幣五千元,曾啟福表示無錢可給,被告將曾推倒在地,並稱如不想辦法交錢就跪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曾啟福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其所經營之洗衣店,將 張惠美 (原判決誤為 張美惠 )強行拉入屋中,鎖上鐵捲門,不讓張惠美離去,私予拘禁,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一七三四、一七三五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態樣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而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卷附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一七三四、一七三五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其經營之洗衣店,因被害人張惠美偕同其友人向被告索回其借用之機車,被告心生不悅,將張惠美強行拉入屋中,鎖上鐵捲門,不讓張惠美離去而私予拘禁(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而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向學路口,強押曾啟福、傅仁昌二人至同市○里路○○○巷○○○號後,即將大門鎖上,剝奪曾、傅二人之行動自由,命曾啟福交出新台幣五千元,曾表示無錢可給,被告即將曾啟福推倒在地,並稱如不想辦法交錢就跪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曾啟福行無義務之事。有起訴書記載可按。查被告前後二案雖均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但兩案犯罪動機並不相同,後案顯係另行起意,自難謂後案亦在其預定犯罪計劃以內,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但既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審不察,徒以被告所犯兩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態樣一致,認有連續關係,而將後案為免訴之諭知,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