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七號
上訴人 陳再發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因缺款,遂經 邱賢明 之介紹,向當時開設於斗六市之上豪代書即被告乙○○,洽商以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四之四號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乙○○表示可以向丙○○貸得,命上訴人聲請印鑑證明二份,並於空白文件上簽名,將印章留於伊處,嗣於同年一月八日設定第二順位債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沈玉霞 、丙○○後,連同手續費及三個月預扣利息十八萬元,只付給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元。貸款後歷六個月,因上訴人經濟情況尚未好轉,故一時無法給付所欠三個月之利息十八萬元。被告乙○○與丙○○遂要求上訴人需再讓其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所欠三個月之利息連同第七至第九個月之利息。 渠等 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 賴莊遠 之名義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謂差額要代上訴人向斗六市農會清償利息,但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出售而偷過戶與甲○○後,始前往該農會清償利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㈠、原判決理由四-㈠、項內載敍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應知上開契約書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簽名其上,日後有使買受人憑之主張不動產發生買賣之效力,及於判決理由四-㈢、項下敍明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及其給付方法,於訂約時,雙方即已談妥並載明於契約書內,尚非所謂「流質契約」,亦無相互補足差額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與丙○○,嗣該借款已變借為賣等情,資為憑以論斷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及過戶手續均係屬實,被告等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依據之一端。但查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向丙○○借錢有何質押﹖」時,陳稱:「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並向我揚稱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我先填好空白買賣契約,尚未屆期,就偷辦過戶」(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質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印章你一共蓋幾個(提示)」、「這張買賣移轉契約書你簽什麼字(提示)」時﹖並依序指稱:「我只有簽名及寫地址,其他除印刷體字外均是空白的,也沒蓋過章,印章現還在乙○○那裡」、「在八十二年一月就簽了,當時都是空白的,乙○○說要借錢必須先寫移轉契約書」(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甚明在卷。參以證人邱賢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作證時證稱:陳再發與我父親是好朋友,他說在嘉義有塊地要借錢,我介紹他與乙○○認識,乙○○向他說那塊地沒值那麼多錢,如要借錢,要先簽一個買賣契約書,到時不還,土地就直接過戶給金主,來保障金主之權益,當時陳再發也在場,也有同意,因為若不同意,金主就不會拿錢出來,陳再發急需要錢,所以同意如錢不能還,就把土地過戶給金主,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陳再發向我說,系爭土地價值很高,金主應該再補貼他一些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一頁),及本件土地過戶為被告甲○○名義,據甲○○在偵查中供稱:「買賣五百萬元是交給丙○○」(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嗣改稱:「一共交給丙○○六百萬元」(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已不相符,且核與丙○○於檢察官訊以:「甲○○何時給你錢﹖」時,明確答稱:「他沒有給我錢」(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亦顯有歧異不一。況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載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與丙○○,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與賴莊遠,償還債務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而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又顯然係在該筆債務清償期屆至之前。可見上訴人一再指陳本件被告等主張以五百萬元購買土地,惟伊僅拿到一百六十七萬元(借款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其餘均未拿到,伊簽名在空白買賣契約書上,係與借款同時書立,暨本件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與其素昧平生,未經伊同意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迄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就此事實真相尚未完全徹查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又原判決理由四-㈡、內另敍明系爭三○四地號土地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尚未分割為同段三○四之
四、三○四之三十六、三○四之五十二、三○四之一○五等四筆,其公告現值於八十一年度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八十二年度突提高每平方公尺六千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割為上開四筆土地,其公告現值於八十三年度復又調降,短時間內地價何以如此變化,究其原因乃因該地未分割前附近有重劃為外環道路,政府欲予徵收,故將公告現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以便征收時地主多得補償,以免發生抗爭,嗣又因故不予徵收,故在分割後又依實際地價每平方公尺調降或維持原價位等事實,業據代書乙○○供明在卷,且有上開地價表可憑,故該項地價既係調降之變動,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查代書乙○○既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得否輕信,已非無可議,原審在未向地政主管機關查詢究明前,遽予採信,並逕而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論斷基礎,核其採證之運用與論理法則即難謂無違。況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前先行提起告訴,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簽呈中亦言及:「……二、茲因本件涉及代書經營地下錢莊,除所牟取者是否重利外,當涉及該代書是否有利用借款人於需款孔急之際,使借款人簽署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再利用有自耕能力者當人頭,伺機偽填契約書內予以買絕,俾炒作農地,而該農地適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該區農地於設立中正大學前後,地價浮動,該事實……尚待調查……」(見偵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就上開攸關判斷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並影響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事項,竟未詳為調查以明真相,率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