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 蔡維禎 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認識 蔡文隆 ,獲悉蔡文隆所有坐落台中市之土地被徵收,有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提存於法院,尚未領取,而蔡文隆因案被通緝中,不敢前往領取,乃請教於蔡維禎及上訴人乙○○、甲○○,蔡維禎認為有機可乘,乃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蔡維禎於八十年七月間向蔡文隆稱:可代其領取上項土地補償款,但須由蔡文隆簽發五張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及書立委由渠領款之委任書,供其辦理,代辦酬金為一成,蔡文隆同意,乃委任蔡維禎及上訴人等領取上開提存款,並簽發總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及委任書交付蔡維禎,蔡維禎即轉交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又委由不知情之 曹重 辦理,曹重乃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乙○○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就蔡文隆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曹重又於八十年八月十日以該裁定聲請執行上開提存款,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蔡文隆所有上開提存款中之現金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面額五十五萬元之土地債券交予乙○○,乙○○即與蔡維禎朋分化用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論處彼二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乙○○辯稱:其受蔡維禎之委任,於領得土地補償款,扣除蔡維禎欠其之債務後,即將餘款交付蔡維禎,至於蔡維禎是否將該款交付蔡文隆,與渠無關。甲○○辯稱:渠與蔡維禎、蔡文隆均不認識,亦未參與其事,原審論處其罪刑,實屬冤抑云云。據蔡維禎於原審及第一審供稱:因蔡文隆欠其賭債五百多萬元,故簽發案內本票交其領取,但因其被法院通緝,且負欠乙○○債務,乃將資料交付乙○○領取,藍於領得款項後,扣除其應得之部分,已將餘款交由其收受(分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上更㈡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蔡文隆雖否認與蔡維禎間有賭博債務,但亦承認將案內本票及委任書交付蔡維禎,委由蔡維禎去辦理。並稱:以前不認識乙○○,到公司才認識(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第一二二頁)。而卷附蔡文隆出具之委任書,亦僅委任蔡維禎一人(委任書記載為 蔡維龍 ,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如果蔡文隆僅委任蔡維禎,蔡維禎再委由乙○○處理,如乙○○並未違背蔡維禎之委任,或與蔡維禎有勾串情事,縱蔡維禎違背蔡文隆之委任而有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能否令乙○○同負刑責,即非無研求餘地;關於甲○○部分:據蔡維禎稱:其以前不認識甲○○,因本票裁定之事找乙○○才認識陳,後來乙○○說法院裁定已下來,當時甲○○在場,在此之前,未與甲○○提過此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原判決亦認定領得之土地補償款,係由乙○○、蔡維禎二人朋分,甲○○未取得分文,則其是否參與背信等犯行,亦滋疑義。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蔡維禎於蔡文隆向彼三人請教如何領取該土地補償款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向法院詐領該款,如果無訛,上訴人等及蔡維禎自始即心存詐騙,並無受委任而代蔡文隆領取該款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即應論以詐欺罪;如果彼三人初無詐欺意思,於領取該款後始起意侵占,則應論以侵占罪,均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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