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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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全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全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全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之心態,應予嚴厲非難;況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因酒駕案件,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部分嗣經撤銷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於106年5月
9日易科罰金完畢,僅2個月餘被告即再為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並遭查獲,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約束自身行為;況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酒後駕車導致重大傷亡亦常見諸報章雜誌,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可能所致之重大傷亡,然仍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漠視法令規定,僅以自身認仍可開車上路即執意為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86號被告葉全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興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9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7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