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
被告胡正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胡正國自民國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至
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附近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6瓶,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故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大發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面部潮紅
有酒駕嫌疑,且腳踏板上放置啤酒罐等事由為警攔查,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胡正國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