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勝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並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告盧勝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下崁仔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輝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303檳榔攤」內遭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 陳柏瑋宋思翰 執行臨檢勤務,因而心
生怨懟,進而在同日凌晨5時41分許,適時員警陳柏瑋及宋
思翰2人在前述檳榔攤外執行路檢勤務時,刻意自上開檳榔
攤內走出,並在員警2人旁以行動電話大聲撥放音樂及跳舞
,員警2人原本不予理會,惟盧勝輝明知員警2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 盧秀燕 養的
狗」等語,足以貶損陳柏瑋及宋思翰2人之社會地位、人格
及執法尊嚴。嗣經警依法當場對盧勝輝逮捕解送本署偵辦,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及宋思翰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瑋及宋思翰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影本
1張,(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
登記簿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於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
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
者,應另行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同法第55條之適用。核被
告盧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查被告以一侮辱行為,
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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