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

原告 陳翠雀

被告 黃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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