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許世賢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6日止,
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元,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6時54分許,開車經
桃園市○○區○○○○村0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
嗣兩造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共162,000
元,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月
於每月16日匯款5,100元至原告帳戶,最後一期則按實際剩
餘金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3,000元,即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159,000元,其中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來不履行之虞,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和解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兩造間簽訂之
和解書約定:修車費用162,000元,被告分32期支付原告,
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
匯款5,1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並未遵期還款,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為有理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
惟上開和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清
償之利益,故就未到期之部分,被告仍得按月分期給付。則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5月7日前,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額為34,800元【計算式:(自109年10
月16日至110年5月16日共8期賠償金額到期)×每期應給
付5,100元-已給付之3,000元-拋棄之3,000元=34,800
元】,剩餘未到期之賠償金額121,200元,則應自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即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月
於每月16日分期給付原告未到期之賠償金。是原告依兩造間
和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就請
求金額之部分勝訴,僅就給付期限部分敗訴,故應認仍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