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原告保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支線道車,被告
車輛(即9322-U3號自小客車)則為幹線道車,因原告保車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
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本院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原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3成過失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保車係
於民國106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年1月5
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85,199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
計工資39,801元,共80,337元,又本件事故被告僅負擔7成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101元(計
算式:80,337元×30%=24,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199×0.369=31,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199-31,438=53,761
第2年折舊值53,761×0.369×(8/12)=1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761-13,225=40,5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