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軒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不知情車主即其母 李惠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號民弘加油站加油,向該加油站人員 范宸愷 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范宸愷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國軒有支付能力,因而加入前揭車輛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20元之油料,待加油完畢後,黃國軒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范宸愷始知遭騙。嗣經范宸愷報警,經警方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31至31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宸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至8頁背面)。
(三)證人李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四)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3至14頁)
(五)民弘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偵卷第1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後於108年8至9月間,因相同之詐欺手法詐得油品遭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7日及25日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之財,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其本案所詐得油品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即民弘加油站站長 呂志宏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220元之油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前開財產損失,則被害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