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淑萍 核發
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