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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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請人 吳靜

相對人 蕭鈺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利息不請求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17日

2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WG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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