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順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3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塑膠尖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順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予以簽結,而扣案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3公克),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尖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予以簽結(即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有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3723公克(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600626號)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尖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