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行「理想佳同促進協會」應更正為「理想家庭促進協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1年9月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除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年5月間,已因竊盜案件經司法追訴程序,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為佐,仍不思改過,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以類似前案竊取愛心捐款箱之手法,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捐獻之金錢,以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法意識,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不足取。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竊取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273號被告侯家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敏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3時2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圓石飲料店」處,見櫃臺上放置有2個愛心捐款箱(分別為理想佳同促進協會及朝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內共含約新臺幣500元)均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則由侯家敏下車,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快速坐上由「良仔」騎乘前揭機車,兩人互載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家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 林慧婷黃琡文林紘慧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良仔」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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