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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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 鍾佑民 再審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國民小學代表人 陳俊生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教師,其民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審被告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5年8月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以其於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止,有曠職2小時30分之情事,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考列之決議,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該局以再審原告之曠職時間超過2小時,似已涉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以105年10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2056893號函請再審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並就上開考核暫不核定。再審被告考核會乃於105年10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審議,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作成對再審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決議,並報經新北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9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5659770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再審原告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再審原告為何未另以書面補請方式辦理一事,係因學校早已經全面電腦化了,無制式書面請假單。再審原告本來要一起請總共3日時段補請病假手續流程,卻因不得其門而入而作罷,孰知105年2月23日早上已經提出的兩筆電腦可登入補請病假的介面竟然遭教學助理直接退回,未敘明退回病假事由為何,經詢問也未告知退回之理由。再審原告請配偶 黃淑娟 老師105年2月23日去找人事主任詢問為何電腦系統無法操作補請假手續,惟人事主任卻向黃淑娟老師說這要直接去找校長說,原告聲請傳喚配偶黃淑娟老師證明此事,未遭准許,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
(二)又關於上開3日時段請假手續,再審原告倘若可以點選,於事理上勢必會一起點選請假,絕不可能只選兩天請假,而獨留105年2月20日週六不辦理請假。再審被告雖辯稱因再審原告雙親自高雄蒞校關心,再審被告校長感於再審原告雙親之辛勞與操心,乃應允再審原告得就其中2日補請假,另1日仍須列入考核,以茲警惕云云,惟再審原告係無法於電腦點選該20日之請假,校長係如何得知再審原告有向其補請該20日之假,既無法點選而讓校長知悉,何來另1日仍須列入考核,以茲警惕之說,顯有矛盾之處,此重要事證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三)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日下午5時前回傳撤回教師申訴書,並與新北市教育局承辦人 王心怡 確認是否收到,經王心怡詢問為何要撤回,再審原告回覆因為要換取再審被告校長陳俊生補請病假3天的核准,所以只能無奈撤回,此為再審原告聲請傳喚王心怡以證明再審原告為何要撤回申覆之緣由,卻遭原審駁回不准,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綜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考核,其判斷係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及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原確定判決容未查明,亦未詳予說明及調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容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無非忽視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疑義已盡可能詳實調查,卻重複申述相同的事實經過及一己主觀認知,或重複申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該等證據究竟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指摘。
(二)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承認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經原審查明再審被告之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序,均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0日下午離校,顯未依法於事前或事後辦理請假手續並經再審被告核准之事證甚明,難認考核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等而做成不正確之判斷,再審原告重複指陳再審被告考核之判斷係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惟除了上述已經前訴訟程序詳盡調查之事證之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佐證其主張,顯見其指摘洵屬無據。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91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傳訊證人王心怡,核其性質,係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證物」,且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復為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認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事實理由五、(二)4.(3)),要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係屬證據取捨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辯稱矛盾作為其主張不可能只選兩天請假,而獨留105年2月20日不辦理請假,該20日未請假係因無法在電腦上操作而未請假乙節為可採之依據,惟同上,再審被告之陳述亦非屬證物,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再審原告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其主張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事實理由五、(二)4.(2)),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要件有間。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提出證物2其撤回教師申訴聲明書之電子郵件畫面列印資料,然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原審9提出(見本院卷第51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21頁),仍未合於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僅空泛主張再審被告判斷係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及考核有濫用權力,原確定判決容未查明並說明云云,並未提出有何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明,況此部分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調查,原確定判決亦詳述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事實理由五、(二)5.)。此外,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均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有利事證或判決不備理由,而經上訴審裁定駁回者(見本院卷11-27頁、原確定裁定卷第11-1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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